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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32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某某。被告:方某。原告谢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育有两女一子,均已成年。婚姻期间,由于原、被告在性格脾气、生活习俗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分居生活已四年多。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其子女均已成年的事实;证据4、户口簿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现家庭成员情况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5、字据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一间二层楼房赠予谢乙。被告方某答辩称:对结婚时间及子女出生情况没有异议。原、被告分居生活是有四年,但2009年儿子结婚时被告曾回家一趟。且原、被告结婚已33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被告一定要离婚,必须将夫妻共有的一间坐落于钱某某的四层楼房过户到二人儿子名下,另外一间二层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方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谢某与被告方某于197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婚后双方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由于在性格、生活习俗存在差异,且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并于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经婚登记手续,应系事实婚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珍惜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将夫妻双方共有的一间坐落于钱某某的四层楼房过户到二人儿子名下及一间二层房屋归原告所有,但由于被告未提供上述两间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等相关权属证明,本院无法核实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苦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庆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文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