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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慈商初字第4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陆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陆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慈商初字第4145号原告:严某某。溪市古塘街道新潮塘村东潮塘严家496号,身份证号码:330222197608230611。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代某某。所律师。被告:陆某某。市古塘街道新潮塘村西潮塘,身份证号码:330222197301030615。被告:胡某某。溪市古塘街道新潮塘村,身份证号码:××121。原告严某某诉被告陆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某某起诉称: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某某称开办五金厂需要资金周转,与2008年4月28日及2007年10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及3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满,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诉请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陆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07年10月28日、2008年4月28日分别出具的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合计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严立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审 判 员 石一敏审 判 员 朱学海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樱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