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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庞、蒋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庞,蒋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庞。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蒋亮。因本案,于200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庞、蒋亮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庞、蒋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庞、蒋亮经预谋后,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一小区91幢3单元,采用撞门的方式进入201室被害人俞某甲家中,窃得组装台式电脑1台,佳能数码相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3090元。2、同年7月9日,被告人李庞、蒋亮经预谋后,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巷29-1号,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进入02号被害人钱某的租房,窃得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3325元。3、同年7月18日,被告人李庞、蒋亮经预谋后,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胡桥村12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306室被害人刘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3700元。4、同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庞、蒋亮经预谋后,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新区60号,采用撞门的方式进入304室被害人董某的租房,窃得组装台式电脑1台。5、同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庞、蒋亮经预谋后,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星火村2组西罗庄88号二楼,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进入201室被害人柳某的租房,窃得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6500型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3870元;尔后,二被告人又采用同样方式进入隔壁202室被害人冯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400余元。6、同年8月16日晚,被告人李庞、蒋亮经预谋后,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星火村2组西罗庄69号,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进入301室被害人邱某的租房,窃得惠普4410型笔记本电脑1台;尔后,二被告人又以同样的方式进入303室被害人吴某的租房,窃得方正台式电脑1台、三星数码相机1部及仿三星手机1部,上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743元。7、同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庞、蒋亮经预谋后,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一小区90幢2单元,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进入202室被害人俞某乙家中,窃得人民币约300元,及纪念币2套、毛主席像章、银脚镯、银烟盒、象牙筷子等物,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74元。综上,被告人李庞、蒋亮盗窃的赃款、部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500余元。被告人蒋亮因涉嫌上述第4、6、7节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第1、2、3、5节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庞、蒋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甲、钱某、刘某、董某、柳某、冯某、邱某、吴某、俞某乙的陈述、购物发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书、无法鉴定的复函;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庞、蒋亮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庞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亮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盗窃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庞、蒋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庞、蒋亮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吴宝荣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