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576号原告杨某某。市人,住上虞市沥海镇新联村****。(身份证号:33062219711102321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15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但之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经原告催讨亦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0000元,支付自2008年7月16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5日,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出具借条一份加以确认。因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某某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按约定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该借款从200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张某某一并支付给原告,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