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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詹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62号原告詹某。被告罗某甲。原告詹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诉称,由父母包办,我与被告于1991年3月23日在遂昌县龙洋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由于婚姻基础一般,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未进一步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2004年5月双方吵架后,我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我曾于2009年3月30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诉讼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但口头表示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23日在遂昌县龙洋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04年5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2009年3月30日原告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诉讼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09)丽遂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同意解除夫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詹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设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淑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