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东×电子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电子有限公司,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564号申请人深圳市东×电子有限公司。负责人肖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被申请人谢某,女。申请人深圳市东×电子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3日作出的深宝劳仲沙井庭(案)终字(2009)第768-1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深圳市东×电子有限公司申请称,被申请人谢某在未向申请人办理病假的手续前提下,自2009年4月20号至5月8日连续十四个工作日未上班,属于旷工。针对该事实申请人将其开除。被申请人谢某提供的五张病假单存在明显漏洞,且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应为伪造。被申请人谢某在没有生病事实的情况下连续旷工多日,申请人深圳市东×电子有限公司将其开除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申请人谢某答辩称,被申请人在2009年4月21日至5月7日期间因患妇科病而休假,有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和安乡县第三人民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和病假单原件为证,并非旷工,申请人深圳市东×电子有限公司将其开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谢某提供的五张病假单经调查核实确实为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和安乡县第三人民医院开具,因此在2009年4月21日至5月7日期间被申请人确有患病需休假的事实,申请人深圳市东×电子有限公司将其开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综上,申请人深圳市东×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宝劳仲沙井庭(案)终字(2009)第768-1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东×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东×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肖 艾 新审 判 员 刘付 伟贤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丹(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