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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吴某甲。被告李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2月24日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结婚前,原告原是未婚,被告原系丧偶且有一子一女,双方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2003年1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书。1992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回坎门原居住地居住,与原告开始分居,至今已有十八年。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书。1992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回坎门原居住地居住,与原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时有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不致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希望。原、被告双方又无其他应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居已十八年,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甲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旭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