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蒋甲、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蒋甲,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657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包××。被告:蒋甲。委托代理人:蒋乙。被告:应×。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堰××)为与被告蒋甲、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堰××的委托代理人包××、被告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堰××起诉称:200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5年5月28日至2008年5月27日期间,被告蒋甲可在1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8.835‰,由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后蒋甲于2007年5月31日向大堰××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蒋甲对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应×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蒋甲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9年5月31日应付利息41978.55元,2009年6月1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835‰计算利息,息随本清);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甲答辩称:一、该贷款始于2002年,迫于裁员压力,被当时的领导应×叫去在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但实际上对合同的内容一无所知;二、合同上所盖的蒋甲的私章是伪造的,并非其本人所有;三、被告应×用蒋甲的身份证开了个账户,把钱取走,蒋甲未拿到任何贷款,对开设账户的事情亦不知情;四、后该笔贷款经过几次转贷,合同上的签字都是在信用社信贷员的威逼利诱下所签,对贷款的事情不知情;五、对2005年5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上应×的签名有异议,认为当时应×已经下落不明,签名系伪造;六、对本案的贷款用途是以新贷还旧贷有异议。被告应×未作答辩。原告大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5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00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款借据第一联、2007年5月28日有被告蒋甲签字确认的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蒋甲向原告借款且由应×负担保责任的事实;2.以蒋甲为户名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5月31日该笔贷款100000元已经打入蒋甲账号并于当日被取走的事实。被告蒋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本人的签名确认属实,但认为合同上的私章非其本人所刻,系伪造,但不申请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账户系应×拿蒋甲的身份证去办理的,蒋甲本人对该账户不知情。被告蒋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应×于2004年5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由蒋甲签字的该笔贷款实际上是为应×所用,且已经归还了的事实。2.大堰××出具的盖有蒋甲私章的借款借据第二联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5月28日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所盖私章与蒋甲本人所有的并非同一个的事实。原告大堰××对被告蒋甲提供的两份证据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被告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大堰××提供的证据1是证明大堰××和蒋甲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直接证据,且被告蒋甲确认其签名属实,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蒋甲虽辩称合同上的私章系伪造,非其本人所有,但其在合同上签字,视为知晓该笔贷款内容,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蒋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账号系蒋甲把身份证交给应×,由应×代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蒋甲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二被告内部约定,第三人并不知晓,故该证据与本案需要认定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证。对于被告蒋甲提供的证据2,因蒋甲确认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视为其知晓该笔贷款内容,私章是否伪造不影响本院认定本案事实,故对该证据亦不予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1月12日,原告大堰××与被告蒋甲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蒋甲可于2002年11月12日至2004年11月11日期间在20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贷款,贷款用途为购料(周转),由应×和金某某各自担保100000元。期间蒋甲曾于2004年6月20日、2004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04年5月21日后该笔贷款在大堰××的操作下转分成两笔贷款,分别为2005年5月28日大堰××与借款人蒋甲、担保人应×签订的限额为1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笔,及2008年5月28日大堰××与借款人蒋甲、担保人金某某签订的限额为1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笔。其中第一笔贷款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第二笔贷款已由担保人金某某代为偿还。2007年5月28日蒋甲在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上签名申请贷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由蒋甲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第一联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835‰。2007年5月31日原告将100000元贷款汇入蒋甲账户。另认定,户名为“蒋甲”的账号××与户名为“蒋甲”的账号××是同一个账号,系大堰××更新系统后依照相关规定统一更改。至2009年5月31日该笔贷款尚欠息41978.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蒋甲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表示其知晓该笔贷款内容及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管其辩称该贷款是受领导所迫及他人威逼利诱所签,实际上并未拿到该笔贷款,但蒋甲连续二次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上签字,且曾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应视为其知晓该笔贷款,故蒋甲应按约履行借款人义务,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也不影响借款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蒋甲确认的蒋甲的账号上,应视为原告已把贷款交给被告蒋甲。至于蒋甲是否实际上拿到该笔贷款,以及其所辩称的该笔贷款实际上为被告应×在使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蒋甲可另行处理。被告应×连续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栏上签字,其中2005年5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应视为其知晓借款用途,故被告应×应按约履行担保人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同时支付2009年5月31日前的利息41978.55元,并支付按照月利率8.835‰按本金100000元自2009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二、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蒋甲、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亚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