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华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83号原告华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华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在2008年2月6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并从2008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返还借款日止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在2007年12月17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在2008年2月6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庭审调查,认为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华某借款5万元,并从2008年2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至返还借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对财产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