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荆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荆民初字第280号原告:马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马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09年10月23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伍翔、人民陪审员万晓晓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05年5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9月2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不改正。2008年2月间,被告不顾家庭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一、判令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陈某甲自行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4、乐清市双峰乡上合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5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9月2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虽因沟通不够产生了矛盾,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的利益冲突,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互相体谅,为家庭及子女的利益着想,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庆前代理审判员 伍 翔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绍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