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万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乐清营销服务部、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乐清营销服务部,万某,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乐清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夏建荣。委托代理人:叶赛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法定代理人:万邦勇。委托代理人:汪晓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董春雷。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式元。委托代理人:章明引。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乐清营销服务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乐清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叶赛丹,被上诉人万某的法定代理人万邦勇及委托代理人汪晓飞,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春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明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月4日,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浙C×××××号轿车从天成乡万二村开往蒲岐镇,途经天成乡天蒲路天成中学门口桥上时,和正在桥栏处系鞋带的原告万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为意外事故。原告受伤后,经乐清市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胫腓骨下段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093.4元(包括被告张某持有的医疗票据)、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83093.4元。另查明,2008年6月27日,被告张某为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其中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2008年8月19日,被告张某又将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乐清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19日,不计免赔。原告万某于2009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77981.4元、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7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7311.9元。被告张某已经支付20000元,还应赔偿67311.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乐清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张某在原审辩称:一、本次事故属意外事件,机动车驾驶方不承担事故的民事责任。二、如应承担责任,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三、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件,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原审辩称: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强制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万某于2009年1月4日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万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50元,共计12250元。超出部分70843.4元,根据公平原则,充分保护弱者,由被告张某承担80%计56674.72元。被告张某以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乐清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者属于保险合同关系,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出险,保险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乐清营销服务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1225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乐清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674.72元。扣除被告张某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36674.72元。三、被告张某的赔偿义务已经由上述两保险公司直接履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支付原告的20000元,在第二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乐清营销服务部赔款中扣除后,自行与其理直。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乐清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在上诉人原审代理人已经提供相关委托手续后,原审法院未依法通知其代理人开庭时间,以至上诉人错过原审庭审,属于程序违法。庭审时,上诉人补充称,原审亦未传票通知上诉人开庭的时间。二、道路交通事故属民事侵权行为,应该按照过错责任来裁判各方是否承担责任。本案属意外事故,当事人没有过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万某已经15岁,应该知道蹲在桥上,可能导致驾驶人看不到其而造成误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还是原告无故后退,因此原告也应当承担较大比例的责任,不能将大部分责任推到张某一方。上诉人认为张某承担50%比例为宜。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增加以下有关具体赔偿项目以及金额的上诉请求:一、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赔付,相应扣除后应予赔偿的医疗费计74608.53元。二、医疗费用清单中的护理费为286元,该款应当在原判的护理费中予以抵扣。医疗费用清单中的补助费312元,该款也应当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抵扣。三、由于没有医疗诊断等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判支付营养费不当。如果要支付该项费用,酌情支付的金额为500元。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万某辩称:一、送达以原审法院的送达回证为准。传票既已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以未通知其代理人为由诉称程序违法的主张不应支持。二、上诉人提出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部分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制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对超出强制险限额的部分进行赔偿。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各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万某无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由于行人没有过错,机动车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四、针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中的具体用药是否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需要鉴定,上诉人在一审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不利后果。医疗费用中的护理收费、补助费与被上诉人在原审请求中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不同的。请求:依法改判张某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原审法院已经将开庭传票送达给上诉人,原审程序合法。二、张某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基于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交通事故责任。在张某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对张某的赔偿责任部分向万某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事故责任比例,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的比例是合理的。四、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已经将传票送达给上诉人,不存在程序违法。二、本案属意外事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不应当赔偿。即使要赔偿,也应当按照无责赔偿。请求: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按照无责赔偿。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事故为意外事故,被上诉人万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不存在过错,结合受害一方系未成年人,而被上诉人张某驾驶的交通工具又系机动车,属于危险交通工具,原审根据公平责任的原则,同时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受害的未成年人一方酌情予以照顾,确定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双方按照二八比例分担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将二八比例改为各半负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交通事故为意外事故为由,诉称其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险保险理赔责任的主张,明显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内容相违背,原审判令其按照该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于法有据,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针对具体赔偿项目以及金额的改判请求,由于该请求系在二审审理时当庭提出,超过了法定的上诉期间,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根据原审送达回证的记载,原审法院已于2009年9月24日向上诉人送达了2009年10月21日的开庭传票。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未传票传唤其参加2009年10月21日开庭审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未向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送达出庭通知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尚未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处理,故对上诉人以此主张程序违法,要求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万某要求改判张某承担全部责任以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等,因万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均未提出上诉,其上述请求均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乐清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邓习军代理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