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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5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辩护人卫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8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18日20时许,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某提出购买”K粉”,双方谈好价格并约定了交易地点。当晚21时许,邓某某从深圳市福田区某村××栋××房的住处存放的毒品中拿出一包白色粉末状物品(重14.4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普鲁卡因成份),随后来到福田区某村幼儿园附近与杨某某的朋友郑某某见面,并将该包白色粉末状物品交给郑某某,收取了人民币6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民警即将被告人邓某某当场抓获。嗣后,民警在被告人邓某某的深圳市福田区某村××栋××房的住处查获了存放的其余8包白色粉末状物品(共重240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普鲁卡因成份)。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其称住处的毒品是2009年6月份用7500元港币买回来为了吸食的,当时是一大包,后其分装成了几包,因吸不了很多,就卖给别人,其所贩卖的毒品就是从这些毒品中拿的。其对购买毒品究竟有多重不是很清楚,其对涉案毒品、毒资、作案工具及贩毒地点进行了辨认;2、证人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涉案毒品、毒资、作案工具及毒品交易地点的照片、搜查笔录、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物证;4、涉案毒品成分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缴获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诺基亚N82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邓某某上诉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理由是:一、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误。其所持有的白色粉末并非以贩买为目的而购买,而是供其本人服食,出售毒品存在引诱,不是存心犯罪。二、本案应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其在特情引诱下向朋友转售14.4克”K粉”,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在其住处提取的240克”K粉”是自己吸食,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以贩卖毒品罪一个罪名判罚,是适用法律错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应分别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二、本案是特情介入,属于犯意引诱,应从轻处罚。三、上诉人贩卖、非法持有的是”K粉”,不属于毒品中的情节严重情形,应从轻处罚。四、上诉人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邓某某提出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不是为了贩卖而是自己吸食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邓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稳定的供述证实其在2009年6月份用7500元港币购进250克”K粉”进行贩卖,除了当场被缴获的毒品外,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也是用于贩卖的;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一个外号叫”舒某”的人告诉其有一个叫”某高”(邓某某)的男子贩卖毒品”K粉”,其就与”某高”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邓某某并查获了涉案毒品。上述证据证实在上诉人住处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贩卖,而不是用于其吸食,且公安机关的看守所对上诉人的入所体验材料证实上诉人没有吸毒史。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意见与本案证据显现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虽然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时在其身上只查获了14.4克毒品,但此毒品属于上诉人于2009年6月购进的毒品250克”K粉”毒品中的一部分,且现有证据已表明上诉人购进的该毒品的目的均是用于贩卖,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贩卖而购买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因此,本案查获的毒品均应以贩卖毒品罪处罚,不存在分别定罪处罚的情形。故上诉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邓某某贩毒属犯意引诱的意见,经查,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配合公安机关与上诉人联系毒品交易事宜时,上诉人非但没有拒绝,而是一拍即合,上诉人还积极提供毒品实施交易。故公安机关侦办本案及查获毒品过程不属于犯意引诱。上诉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应减轻处罚及其辩护人提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不严重而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邓某某贩卖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已多达254.4克,属于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已考虑上诉人的悔罪、认罪态度,对上诉人判处了法定最低刑罚。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此项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亮(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