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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叶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严某甲。原告叶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2000年1月5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严某乙(现就读于龙山镇雁门小学一年级)。婚后,被告家庭经济拮据,原告为改善家庭经济,在娘家附近找到一份工作,但被告婚后从未将其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并经常出入舞厅、参与赌博活动,日常家庭开支全靠原告的微薄收入,双方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03年夏,原、被告又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自此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既不要求夫妻和好,也未支付女儿生活费,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2004年春节前后及2007年7月份,原、被告分别提出离婚要求,但因双方对女儿抚养问题的意见不一,最终未能离婚。2010年1月,原告通过被告朋友与被告协议离婚,但因被告缺乏诚意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致夫妻失和并已分居生活六、七年之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与原告建立了深厚的母女感情,而被告对女儿未曾照顾,不尽父亲责任,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女儿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尚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应由原告取回。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a2.慈溪市龙山镇邱王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六、七年之久。a3.原告婚前财产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尚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财产。被告严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以后会将自己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可由被告自理。被告严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证据a1、a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a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证据a2反映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证据a2系龙山镇邱王村民委会出具,被告对该证据反映的事实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故被告对证据a2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2000年1月5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15日,原、被告生育女儿严某乙(现就读于龙山镇雁门小学一年级)。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03年夏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被告婚生女现在原告母亲家居住生活,平日生活、学习主要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顾。被告现在龙山镇派出所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双方自2003年夏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六、七年之久,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女严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女由自己抚养,鉴于严某乙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其日常生活、学习均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顾,且严某乙现在原告父母处就读,从有利严某乙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严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故严某乙可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至于子女抚养费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本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及严某乙的实际需要,酌定为每月400元。原告要求取回其尚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庭审结束后,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严某乙由原告叶某抚养,被告严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子女抚养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第二期于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叶某、被告严某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