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第236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3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作出(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于2007年3月向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申请办理了白金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61755元。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持卡多次到深圳华强北通过一些有POS机的商铺透支刷卡,套取现金人民币20余万元供自己使用。2009年1月1日,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向民生银行还款人民币1200元之后,就停止还款。后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上门的方式催收,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拒不还款。截至2009年10月21日,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共拖欠民生银行人民币367997.7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96828.45元。2009年10月21日,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由中国民生银行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的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的物证、书证予以证实。据此,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经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替其还清了透支的款项,酌情对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以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中提出郑某某透支的款项均在限定额度之内。银行未能从严控制信用卡的发放,存在一定的过错。案发前银行只向其催收了一次,其一直在设法偿还银行借款,只是暂时筹措不到,不是恶意透支。案发后其家人已全部还清拖欠的透支款项及利息,且郑某某主动在银行的工作人员陪同下去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属于自首,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经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郑某某透支信用卡款项数额巨大,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郑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的物证、书证予以证实,足资认定。郑某某恶意透支后在无法偿还欠款的情况下被银行工作人员扭送到公安机关处理,不属于主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法院考虑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替其还清透支款项等情节,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其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涂平一审判员 袁劲秋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