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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与宁波××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宁波××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692号原告:东莞市××××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江××工××区。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蒲××。被告:宁波××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明××号。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徐××。原告东莞市××××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作出本案移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被告宁波××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10月委托原告加工手机零配件,加工价款为101449.90元,2006年11月被告退货94元,后经双方对帐确认,原告于2006年12月15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1355.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7年1月11日被告公司员工李某对收到上述发票进行了书面确认并回传到原告公司。原告又于2008年12月10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发送了请求支付加工款的函,但此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加工款101355.90元;2、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07年3月15日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广东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发票确认单各1份;2、核准变更登记通某某1份;3、关于请求支付加工费的函、ems特快专递详情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各1份;4、订单3份;5、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向浙江省余姚市国家税务局查询上述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被告宁波××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在2006年6月是与东莞市东茂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某某的业务关系,故原告的主体是不适格的。其次,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再次,原告没有提供承揽合同及相应的送、发货凭证,被告也没有收到过任何货物,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广东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票确认单系复印件,无法验证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核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广东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予以认定,对发票确认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余姚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查询,查明原告于2006年12月15日开具给被告的价款合计为101355.9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基于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东莞市东茂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9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东莞市××××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于2006年9月以订单的形式委托原告加工手机零配件,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是月结开具90天承兑。原告于2006年12月15日开具给被告的价款合计为101355.9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被告已向余姚市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2008年12月10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发送了请求支付加工款的函,被告于同年12月12日签收。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名称系由东莞市东茂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故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是适格的。被告认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由于原告已于2008年12月12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现在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被告认为从未收到过原告货物的辩称,由于被告已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税务抵扣,且增值税发票抵扣是购货单位在购货后抵扣相应税费的行为,被告在向税务机关抵扣发票时应是在核实确已收货后才予实施,故现被告提出发票虽经抵扣而实际未收到货的意见与客观实际不符,况且这也与被告在调解中愿意支付一半货款的意见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所欠的加工款101355.90元。另外,双方在订单中约定月结开具90天承兑,但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送货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只能以原告主张权利90天后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东莞市××××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款101355.90元,并支付给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9元,减半收取654.50元,由被告宁波××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立群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诸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