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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甬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象甬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徐某。被告:张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相识,1997年9月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名徐某,现就读于象山县文峰学校。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相打,并自2008年10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月。被告张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在2008年还到原告老家梅溪建房,夫妻感情并无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相识并恋爱,1997年9月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名徐某,现就读于象山县文峰学校。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近来年,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一定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也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陈述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矛盾激烈,但原告对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相体贴、互相信任,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素静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