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7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谭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35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17日,戒毒人员付某志想立功,便向公安机关举报可抓获贩毒人员,在公安人员的安排监督下,付某志与被告人陈某某取得联系,称有朋友要从其手中购买毒品,并约定在光明新区××街道××酒店××房间交易。但当日因故未能与被告人陈某某交易。2009年6月18日16时5O分,被告人陈某某再次携带毒品来到上述地点与买毒人员付某志交易时,被伏击该处的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疑似毒品若干(经鉴定,净重253克,含有海洛因、咖啡因成分)。原判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证人付某志的证言;3、书证、物证:缴获毒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毒品不会再流入社会,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缴获的毒品重253克(含有海洛因、咖啡因成分),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其属于特情引诱犯罪,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予以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的悔罪表现和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节而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再次据此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海燕(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