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上泗村30号103室被害人孙某的租房,采用插片方式进入,窃得红色女士挎包1个,内有感冒药等物品。2、2009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城隍山组华家11号105室被害人蔺某的租房,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窃得人民币29元及手机2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50元。3、2009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钟家村2号106室被害人徐某的租房,从窗户伸手窃得放置于窗边桌上的诺基亚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0元。案发后,追回手机1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徐某。4、2009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石山下43号106室被害人李某的租房,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窃得人民币10余元及钱包1只、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210元。案发后,追回手机1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5、2009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大观山村宋村51号102室被害人胡某的租房,从窗户伸手窃得放置于窗边桌上的金鹏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455元。6、2009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大观山村宋村50号502室被害人陈某的租房,采用插片的方式进入,经翻动后未窃得财物。后又用插片方式欲进入隔壁505室被害人张某的租房,因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蔺某、徐某、李某、胡某、陈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方某的证言,二手机交易维修登记本,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的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