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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乐某某与汤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某,汤某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38号原告:乐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乐某某诉被告汤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某诉称,被告因欲购买北仑区新矸华庭公寓1幢803室房产,经原告中介于2009年12月21日与上述房屋产权所有人谢某某订立了协议书,被告按合同约定向产权出卖人支付了定金2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2月31日支付首付款并办理过户手续,并应在协议签订时支付中介费4000元。当时被告称没有带钱,承诺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支付,原告表示同意。此后,因被告不能按约支付房款,致协议不能履行。为此,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4000元,被被告无理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4000元。为证实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协议书1份。被告汤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被告与案外人谢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向案外人谢某某购买坐落于北仑区新矸华庭公寓1幢803室房屋1套,总价1180000元,三方签字视作中介成功,中介费4000元应由被告在签约当天支付,协议还就付款期限等作了约定。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中介费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谢某某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而原告作为中介方也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故原告作为居间人已促成合同成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中介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某应支付原告乐某某中介费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