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与何××、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何××,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7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洪×、黄××。被告:何××。被告:周××。委托代理人:陈××。原告杨××与被告何××、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黄××,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何××、周××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何××系朋友关系。从1999年开始,被告何××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2001年8月3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57500元,由被告何××亲笔出具借条一份,2003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何××催讨时,被告以手头无资金为由未能还款,并由被告何××将借条时间改为2003年1月1日。2003年3月30日,被告何××又以急需应酬费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由原告将该3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打入被告的个人帐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05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被告周××口头答辩称:两被告已分居生活十二年,自己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条中的金额大小写不相符合,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另3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无法反映该笔款项的性质属于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周××提供了乐成镇仓桥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分居生活多年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和周××系夫妻关系。从1999年开始被告何××陆某某原告杨××借款,2001年8月3日双方结算,被告何××共欠原告借款157500元,由被告何××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条中注明借款的大写金额为“壹拾伍柒伍佰元正”,小写金额为“157500元”。2003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时,由被告何××在借条上将日期修改为“2003年1月1号”。该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翁某派出所证明、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虽借条中的大小写金额不一致,但结合书写习惯及当事人的文化水平,可以认定借款金额为157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系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两被告拖欠欠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庭审中被告周××辩称自己与被告何××已分居十二年,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主张该债务系被告何××的个人债务,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于2003年3月30日应被告何××的要求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借款3000元,但仅凭一张银行的汇款单无法证实该汇款的性质属于借款,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借款1575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何××、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林建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黄海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