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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民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方甲、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方甲;方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民初字第249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方甲。被告:方乙。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方甲、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独任审理。后由于被告方甲、方乙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甲、方乙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方甲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十天,利息2000元,逾期十天后按本金总额的千分之四计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提款方式为由原告将钱打入被告提供的银行帐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6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提供的帐号,但是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催讨无着。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方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和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方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由被告方甲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500元和诉讼费,并由被告方乙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为28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甲向原告借款6万元及由被告方乙进行担保的事实。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某某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催讨借款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方甲、方乙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同时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方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十天付利息2000元,借款的交付方式为转方乙建行卡后提现金交方甲。被告方乙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6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方乙帐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方甲、方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方甲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方乙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依法负有相应的保证责任。两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尽保证责任,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甲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方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6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方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律师代理费2800元。三、被告方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方甲负担,被告方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松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人民陪审员  冯汉潮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