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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表面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湖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杭州××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湖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与被告杭州××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小芳、审 判 员 施     同     生     、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宋某某,被告东方××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3年9月初,原告与被告开始业务往来。2007年9月,原告在塑镀自动环形线项目上使用被告供应的前处理添加剂。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长期保质保量供应添加剂并提供技术服务。但在使用过程中,添加剂使用效果不佳并难于控制。时至2008年3月16日,由于被告供应的添加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生产过程中两次发生突发事件,即塑镀自动线前处理化学槽液分解和钯活化槽液突然失效。经过原、被告双方进行技术分析,被告以赠送添加剂的形式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7085元,同时,被告保证提供合格产品及派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但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间,由于被告提供的添加剂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原告多次发生质量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40075.17元。其中,全线转槽费用123603.37元和化学镍槽转槽费用31571.20元,无法正常生产造成损失884900.6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给原告因产品质量与技术服务配制槽液造成经济损失费用1040075.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技术质量部工程师某某英的工作笔记。证据2.塑业部经理吴某某的工作笔记。证据3.塑镀车间工艺员顾斌工作笔记。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间原、被告双方某作过程中,因添加剂出现系列的质量问题所进行的沟通和质量分析的记录。同时证明由于被告的添加剂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生产线不能正常生产。证据4.原材料验收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方提供的添加剂原告方在验收时发现添加剂的浓度和比重存在偏低或偏高的质量问题。证据5.化验报告单,用以证明槽液中由于盐酸浓度偏高造成质量问题,这是被告工程师操作失误所造成的。证据6.测试报告,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槽液中存在浓度偏差的事实。证据7.技术分析会纪要,用以证明被告当初也参加了技术质量分析会。证据8.产品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单、培训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未能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保质保量的提供添加剂配制槽液。证据9.生产现场记录资料,以用证明被告提供的添加剂浓度不符合标准。证据10.退货单(传真)、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因添加剂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将添加剂退回给被告。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作伙伴协议和技术服务协议,但双方于2003年11月至2008年7月多次发生买卖业务,由于业务频繁,双方采用原告打电话、发传真的方式向被告订货。同时采用不定时的方法进行结算,基本上是每月结清。但由于原告资金困难,造成多笔货款久拖不结,截止2007年7月21日原告共拖欠货款215701元未付,被告遂停止向原告继续提供产品,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任何损失和不便,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技术服务问题,双方并未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但被告在自己的产品业务知识范围内,已给予了原告充分的技术支持,并多次上门帮助原告查找解决原告在生产经营中存在的技术和管理问题。原告的生产线和生产经营中存在着大量的问题:1、生产线温度控制不好,不在工艺规范范围;2、过滤机滤心没有拧紧,达不到过滤效果;3、用铜丝代替专用挂具,虽然可以降低成本,增加了电镀溶液的污染,影响了电镀效果;4、生产线自动添加溶质经常发生故障,不能及时添加溶质;5、没有纯水时,加自来水替代,将大量杂质带入溶液;6、镀件没有去除应力,造成电镀效果不佳;7、员工责任心不强,经常溶液配制错误;8、不适合电镀的产品进行电镀、电镀效果不佳等。被告提供的产品多年来在原告的手工线上长期使用没有质量问题,原告的自动线投入使用后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经过分析和某找原因,均为原告生产线本身和原告生产经营管理中存在问题,并非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虽然有部分产品的电镀上出现了质量问题,但极大部分产品是没有质量问题的,原告所谓的损失事实上是不客观的,即使原告存在少量的损失,也不是被告所提供的产品所造成的,故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从笔记本上可以看出,主要是原告方操作不规范所造成的,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9认为过了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对证据4、5、7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位内部提供,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个是对原告电镀业进行了分析,不是对被告的产品进行分析,所以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退货的原因不是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原告因客户的要求,需要更换添加剂。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与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着购买添加剂以及提供技术服务的业务往来,原告在使用添加剂过程中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能证明原告电镀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是因被告提供的添加剂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但能证明被告在提供技术服务支持时存在着瑕疵,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2日至2008年7月28日发生了多笔添加剂的买卖业务往来,双方未曾签订书面合同。2007年9月后原告手工生产线使用被告所提供的添加剂转为自动生产线使用,虽然双方没有签订技术支持服务合同,但自从原告的自动生产线调试阶段开始,被告就一直参与调试,并提供技术支持,直至原告的自动生产线正式投入使用。由于双方在技术支持服务中产生纠纷,2008年7月28日后,被告停止向原告供应添加剂,致使原告转向其他供应商购买,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依据原告自报的损失为:1、自动线前处理全线转槽费用123603.37元;2、手工线前处理化学镍槽转槽费用31571.20元;3、自动线不稳定生产损失884900.60元。总计损失为1040075.17元(其中物料损失为761773.17元)。双方因未能就添加剂使用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关添加剂买卖及技术支持的口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口头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自己的权利。虽然技术支持没有书面协议,但本案被告提供的添加剂使用属于高科技范围内的技术服务,添加剂的使用没有被告的技术支持,原告是不可能安全高质量的生产,故被告在提供添加剂时自然包含了相应的技术支持服务。由于原告自手工生产线起就使用被告的添加剂,对被告提供的添加剂质量是认可的。原告转为自动生产线后继续使用被告提供的添加剂,未能生产出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其主要责任在于原告自己,但被告提供的技术支持存在瑕疵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所发生的损失酌情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湖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湖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表面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61元,由原告湖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705元,被告杭州××表面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小芳审判员施同生人民陪审员孙利瓦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杨欢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