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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牌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商初字第24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志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经营物资销售批发业务,被告向原告赊购皮手套等货物销售,至2008年9月1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1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言明近期付清。嗣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上门催讨,被告及其家属避而不见。经多方联系,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上午付路费25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1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欠原告货款124160元是事实,已经支付2500元,尚欠121660元也是事实,买卖皮手套被告是作为中间人的,货是发到俄罗斯的,欠条是被告写的,原告提供的皮手套质量有问题,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的,只要国外客户把钱付给被告,被告会付给原告的。原告杨某某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至2008年9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4160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至2008年9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416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9月17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杨某某赊购皮手套,共计货款1241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1月2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向原告赊购皮手套价值计124160元,已付25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1660元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主张原告提供的皮手套有质量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货发到俄罗斯为由,主张要等国外客户付钱给被告后再付款给原告,该辩述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应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人民币12166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3元,依法减半收取1366.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3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