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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为房屋租赁合同与台州市××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为房屋租赁合同,台州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甲。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注册号331004000015799),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罗乙。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罗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台州汽配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台州汽配城b1-23号商铺,面积约4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总计租金为人民币50000元整;同时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10000元,约定租期结束后无息退还。合同到期后,原告腾退了上述商铺,并向被告要求退还上述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房屋租赁保证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0月18日,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签订台州汽配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台州汽配城有限公司b1-23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三年,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房屋租金总计为50000元,在2006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时支付;同时约定由原告缴纳保证金10000元,在租赁期内保证金由台州汽配城有限公司管理,合同终止后由市场物业管理部门出具未损坏设施结清应付费用的证明后无息退还。同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商铺预收款50000元和保证金10000元。期满后,原告因催讨保证金未成,于2010年1月2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台州汽配城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据二份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按约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现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退还房屋租赁保证金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叶某某房屋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王小波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