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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浙江××水产集团有限公司、舟山××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水产集团有限公司,舟山××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26号原告舟山××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乙。被告浙江××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普陀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被告舟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普陀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原告舟山××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水产集团有限公司、舟山××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水产集团有限公司、舟山××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浙江××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系水产业务合作伙伴,多年来由原告向被告购货,为保证被告有足够的收购资金,2007年3月26日及2007年11月12日,原告以预付款的形式各向被告预付货款100万元,双方并签订协议各一份。按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约定:乙方若未能如期并按质交付全部货物,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责令乙方归还上述预付货款。逾期还款的以月息7.5‰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的滞纳金。然而上述预付款收到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提供货物,又未按约归还欠款。2008年7月15日,被告浙江××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上述款项于2009年2月底归还,并以被告舟山××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全套鱼糜生产设备(包括配套设施)和全套蟹肉生产设备作抵押。到期后被告浙江××水产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原告认为,被告浙江××水产集团有限公司长期拖欠货款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舟山××食品有限公司也未以抵押的设备清偿上述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浙江××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欠款计人民币200万元,并从2008年7月16日起按7.5‰支付利息到还清止;二、依法判令被告舟山××食品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全套鱼糜生产设备(包括配套设施)和全套蟹肉生产设备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浙江××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26日、11月12日签订的购货协议书二份。二、原告的汇款凭证及被告浙江××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收据若干份。三、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补充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浙江××水产集团有限公司、舟山××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江××水产集团有限公司、舟山××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原告舟山××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出口货物100吨,每吨15000元,共计壹佰伍拾万元;原告向被告预付款计人民币壹佰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被告必须在协议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所购全部货物;被告若有(未)能如期并按质交付全部货物,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责令被告返还上述预付款,被告还款日期最迟不得超过2007年4月26日,期间被告还应以月息8%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浙江××水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0万元,被告也出具了收据。2007年11月12日原告舟山××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又与被告浙江××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出口货物50吨,每吨35000元,共计175万元;原告向被告预付款计人民币壹佰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被告必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所购全部货物;被告若有(未)能如期并按质交付全部货物,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责令被告返还上述预付款,被告还款日期最迟不得超过2007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还应以月息7.5%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浙江××水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0万元,被告也出具了收据。2008年7月15日被告浙江××水产集团有限公司、舟山××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补充借款合同,载明被告浙江××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在2009年2月份归还,并愿以被告舟山××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鱼糜全套设备及配套设施、蟹肉全套设备作抵押,被告浙江××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九台平板速冻机作为抵押。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认可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企业借贷。本院认为,原告舟山××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形式上虽然签订为买卖协议,但从该协议的履行情况,违约责任处以高额滞纳金、事后两被告所出具的补充借款协议以及原告在诉讼中自认为企业借贷等反映,双方交易名为买卖关系,实为企业借贷关系,而企业之间借贷行为为行政法规所禁止,故双方的借贷行为无效,被告浙江××水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有向原告返还所借200万元款项之义务,并承担对原告所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舟山××食品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动产向原告作抵押,但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同未生效,被告舟山××食品有限公司不必再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原告要求被告舟山××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舟山××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舟山××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舟山××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舟山××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由被告浙江××水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人民陪判员陈方兴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