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41号原告: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北街××心××楼。代表人:王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代表人:吕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吴霞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起诉称:2009年10月1日,原告对其所有的浙g×××××号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至2010年9月30日止。平安××××公司以平安××××公司的名义向某告出具了两份保单。2009年11月11日17时10分许,原告的职工单某某驾驶肇事客车从南马驶往东阳城区方向,途经泗雅线4km+780km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吕乙旻(以下简称受害人)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害人重伤经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3427元,评估费140元,施救费800元,车辆检测费130元。受害人父母的损失有:车辆检测费60元,医疗费54671元,误工费946.95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合计530813.66元。2009年12月16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原告已支付受害人父母50万元赔款,另外一次性补偿139290.05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30813.66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肇事客车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及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的事实二、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三、交通事故赔偿调解某某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与受害人父母达成了调解协议及受害人父母已领到赔款的事实。四、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表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客车属原告所有及驾驶员单某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五、门诊病历1份及医疗费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受害人的抢救经过及花费的抢救费用。六、鉴定文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七、死者家某情况登记表及户口本、浙江省常住人口详情各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的身份及家某成员情况。八、证明2份及政府文件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生前的身份是学生,属城镇居民身份的事实。九、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1份及修理费票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损等损失情况。十、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受害人父母的交通费损失情况。被告平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平安××××公司与平安××××公司是同一个公司,本案涉及的保险是东阳公司承接的业务。原告是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到2010年9月30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36800元。保险公司要求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如果驾驶员单某某在发生事故的该年度没有参加体检,行驶证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进行年检,则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有权拒赔。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根据事故现场勘察记载,肇事客车与受害人是相向行驶,而且受害人当时骑自行车没有靠右通行,是属逆向行驶,发生碰撞是在客车的右侧,故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事故责任应由单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与事故客观情况不符。本案受害人属于农业家某户居民,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区域的划分就直接导致居民户籍的变更,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在2008年1月2日签发,登记受害人一家属农业户口,而拆村建市区的文件是在2004年10月15日签发,从时间先后顺序来说,如果是区域的调整导致居民户籍变更,则2008年签发户口本时就应该将受害人的户籍变更为非农业户籍,受害人的年龄是12岁,不具备进城务工的条件,该村虽有土地被征用,但未达到征用90%以上的标准,所以受害人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已经足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本案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交通费损失偏高,应该依据处理交通事故的通常规定来确定交通费。修理费的损失,如果是在车辆损失险赔付,那依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经检测肇事客车制动性能不合格要免除20%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保单送达回执及责任免除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但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出险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全部险别加扣20%免赔;如驾驶员没有按期体检、肇事客车没有按期进行审验,则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有权拒赔;对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免责事项,保险公司已向某告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证据一、五、六、九,到庭的被告平安××××公司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二,被告平安××××公司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受害人系逆向行驶,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证据二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三,被告平安××××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理赔只能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合理损失,其中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确定均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与受害人父母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约束保险公司,但该证据具有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给受害人父母赔款数额的证明力。证据四,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光凭驾驶证不能证明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年度参加体检,按照相关规定,驾驶ab证要一年一体检,如果没有一年一体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拒赔,原告方没有提供行驶证,肇事客车的年检情况不能体现,如果没有依法年检,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拒赔,本院经审核认为,驾驶员单某某持有的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肇事客车是否参加年检不影响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的事实,故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七、八,被告平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受害人父母的损失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核认为,受害人生前系东阳市吴宁镇第二初级中学(位于城区)的学生,其住所地吴宁街道荷塘社区南山塘下庄某属于东阳市新城区规划区域内,故应确认受害人的消费来源于城区,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故予以采纳。证据十,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受害人父母交通费损失偏高,本院经审核认为,受害人父母为办理丧事和处理交通事故必然造成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受害人父母花费的合理交通费数额为500元,对相应金额的票据予以采纳,对其他票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投保单无异议,对保险条款表示看不清楚,并认为责任免除告知书属于格式条款,签收单上也没有注明时间,保险公司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上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事项进行了详细罗列,投保人也在商业险保单送达回执上盖章确认,表示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所列各项内容确认无误,表明其已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明了,故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保险车辆出险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全部险别加扣20%免赔”等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某告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1日17时10分许,原告的职工单某某驾驶肇事客车从南马驶往东阳城区方向,途经泗雅线4km+780km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受害人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害人重伤经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单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车途中对周围的动态情况估计错误,遇情况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为3427元。2009年12月16日,原告和受害人父母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受害人父母的损失526316.65元(包括车辆检测费60元,医疗费546.71元,误工费946.95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另外一次性补偿受害人父母139290.05元。协议达成当日,原告已支付受害人父母50万元赔款。另查明,原告对其所有的肇事客车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36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至2010年9月30日止。原告的职工单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肇事客车的合法所有权人对肇事客车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36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及肇事客车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已赔偿受害人父母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且双方对此无异议,足以认定。依照相关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平安××××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与受害人父母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平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平安××××公司仅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平安××××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肇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赔偿责任,上述保险赔偿责任的确定,应依据受害人父母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和单某某所负的事故责任等具体情形确定。关于受害人父母合理损失的认定,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确认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受害人父母的误工费,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车辆检测费一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一项,按本院上述认证意见确定为500元;丧葬费一项,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959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69642.66元。因驾驶员单某某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自愿赔偿给受害人父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车辆损失费,符合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和车辆检测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确认。经计算,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父母110546.71元(死亡赔偿限额内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546.71元)。受害人父母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合理损失359095.95元(469642.66-110546.71)和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3427元,因被告平安××××公司已对商业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保险车辆出险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全部险别加扣20%免赔”等相关内容向某告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而原告的驾驶员单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上述法条的规定,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肇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87276.76元,在肇事客车的车辆损失险内赔偿原告2741.6元。受害人父母的上述合理损失已由原告先行赔付,被告平安××××公司应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公司的部分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浙g×××××号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10546.71元、第三者责任险赔款287276.76元及车辆损失险赔款2741.6元,共计400565.07元。二、驳回原告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8元,减半收取4554元,由原告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17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3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吴霞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郭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