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苍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张某某等与郑乙、黄甲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张某某,郑甲,金某某,王甲、张某某、郑甲、金某某为与被告郑乙、黄甲,郑乙,黄甲,浙江××××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王甲。原告:张某某。原告:郑甲。原告:金某某。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郑乙。被告:黄甲。被告:浙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乙。被告郑乙、浙江××××矿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乙。原告王甲、张某某、郑甲、金某某为与被告郑乙、黄甲、浙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张某某及原告王甲、张某某、郑甲、金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郑乙及被告郑乙、正宇××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张某某、郑甲、金某某起诉称:被告郑乙、黄甲以被告正宇××名义,向莱州市鑫博矿业公司承包了井巷工程,并在莱州市成立了浙江××××矿业有限公司驻山东莱州浞东铁矿项目部。2008年4月,被告将井巷的劳务部分施工交给原告,原告及一百多位工人从2008年4月至11月在该井巷施工,被告郑乙、黄甲一直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08年12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1533573元,被告郑乙出欠条一张给原告,2009年2月29日,被告郑乙又出具一份加盖了正宇××驻山东莱州浞东铁矿项目部公某的分期还款计划书,确定所欠工资款分三期归还,其中800000元自2009年2月29日开始按月百分之一计息。但被告郑乙、黄甲并未履行分期还款计划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郑乙、黄甲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1533570元及利息94007元(按月利率1﹪计息,其中800000元自2009年3月1日起、733570元自2009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31日止);被告正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称原告从正宇××分包了井巷工程某某部分,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正宇××支付拖欠款项1458547元及利息(月利率为1﹪,其中800000元自2009年3月1日起,另658547元自200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郑乙、黄甲承担连带责任。庭审后,原告放弃对被告黄甲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甲、张某某、郑甲、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分期还款计划书,用以证明被告欠款及计划分期还款的事实;原告为了反驳被告郑乙、正宇××的主张,于庭后提供了9月-11月工资表原件,用以证明前列工资表所列工人工资是原告支付的事实。被告郑乙、正宇××答辩称:1、原告将郑乙、黄甲列为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2007年9月12日,正宇××与鑫博矿业公司签订协议,鑫博矿业公司将浞东铁矿开采权承包给正宇××,正宇××成立项目部,任命郑乙为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项目。2、本案虽是郑乙出具欠条,但因为郑乙是正宇××的项目经理,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欠条内容可以反映该款为工资款,与被告郑乙妻子黄甲没有任何关系。3、分期还款计划书上欠款人是正宇××,有正宇××项目部公某为凭,郑乙仅是经办人并非欠款人。4、原告暂借项目部113023元,应当予以扣除。5、项目部已代原告发放工人工资191646元,具体金额待双方进一步核对。6、平巷工程款结算有误,工程单价应为980元/米,而非1300元/米,按工程某2384.5米计算,两者相差763040元,应予扣除。7、本案利息计算错误,双方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月利率为万分之一。被告郑乙、正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项目合同书,用以证明正宇××承包铁矿三年开矿权某某包某某、运输通风巷道价格为每米980元;2、浙正矿(2007)16、17号文件,用以证明正宇××任命郑乙为项目经理,诉讼主体应当为正宇矿业公司,而不是项目经理个人,与黄甲没有关联性;3、欠条、借据、收款收据、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从项目部暂借款113023元及尚未扣除的事实;4、工资表复印件(工资金表中工人已签字部分)、鑫博矿业公司某某、原告工程队工人证明,用以证明正宇××在出具欠条后,项目部代原告发放工人工资191646元的事实;5、工程某结算、工资结算表,用以证明双方结算时对平巷单价计算有误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结算清单,被告郑乙、正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郑乙、正宇××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郑乙、正宇××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关于正宇××与莱州市鑫博矿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相关诉称相符合,被告郑乙、正宇××提供的证据2,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两份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现原告虽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到庭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郑乙是欠款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证明郑乙于2008年12月22日以欠款人名义出具结欠1533573元的欠条及于2009年3月1日(因2009年2月没有29日,落款时间2009年2月29日即为2009年3月1日)以涉案项目部为欠款人、自己为经办人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分三期还款的事实。被告郑乙、正宇××提供的证据3,其中票据号为n00233125的收款收据,原告认为其所列的全部金额即38000元已在结算时扣除,本院认为,若收款收据在结算前出具,由于被告郑乙结算后出具欠条所载明的欠款金额仍为1533573元,说明该38000元已在结算时扣除;若收款收据在结算后出具,因收款收据出具时间为2008年12月22日,是在被告郑乙出具分期还款计划书前,由于分期还款计划书注明的欠款额仍为1533573元,也说明该38000元已在结算时扣除,故这份收款收据,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其他部分,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郑乙、正宇××提供的证据4,其中2008年10月、11月井面工作人员的工资有签字部分的金额共计54900元,原告对其中45802元系被告正宇××堑付无异议,这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余9098元原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有异议,而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这部分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9月-11月进度工资表,原告认为其所列工资系原告支付的,并提供了前列证据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原件在原告处,而被告无其他反驳证据,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确认9月-11月进度工资表所列工资系原告支付;被告郑乙、正宇××提供的其他工资表,因工人未签字,并非原告用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被告郑乙、正宇××提供的鑫博矿业公司某某、原告工程队工人证明,本院认为出具证明的工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鑫博矿业公司某某与上述采信的证据相矛盾,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郑乙、正宇××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反而可以证明双方约定单价为每米1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明真实性无争议,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其中工程某结算表有单价1300元的内容,而无单价980元的内容,被告现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但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郑乙于2008年12月22日就工程款项等进行结算。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9月1日,被告正宇××为扩大公司经营业务,根据工程需要,发文成立了正宇××驻山东莱州浞东铁矿项目部,同时聘任被告郑乙为该项目部经理,全面负责项目部工作。同年9月18日,被告正宇××与莱州市鑫博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合同书》,承包浞东铁矿基建工程及三年采矿工程。被告正宇××承包浞东铁矿后,把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2008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郑乙就工程款项等进行结算,当日由被告郑乙以欠款人名义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533573元,同时于2009年3月1日出具分期还款计划书,约定2009年3月下旬前还款300000元,同年6月下旬前还款650000元,同年8月下旬前付清剩余欠款。同时注明其中800000元利息于2009年2月29日起按0.01﹪结算,利随本清;如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由欠款人负责赔偿。计划书另注明正宇××驻山东莱州浞东铁矿项目部为欠款人,郑乙为经办人。另查明,在结算日前后期间,被告正宇××曾给付原告或为原告代付款项共计120825元,至今尚未扣除。本院认为:被告郑乙作为被告正宇××涉案项目部经理,全面负责涉案项目部工作,其就未付工程款而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设立涉案项目部的被告正宇××承受,且被告正宇××承认涉案款项系其所欠并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分期还款计划书注明正宇××为涉案项目部欠款人、郑乙为经办人,因该计划书系原告作为主张权利依据,也表明原告认可欠款人为正宇××,而非郑乙。故被告郑乙并非本案未付工程款的欠款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正宇××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结欠原告工程款1533573元事实清楚,扣除被告正宇××给付或者代付的120825元,被告正宇××尚欠原告141274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正宇××支付尚欠工程款14127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正宇××在分期还款计划书中作出的利息约定是为了欠款能按期支付,该约定具有保证和罚惩功能,若按被告郑乙、正宇××主张的月利率0.01﹪计算利息,明显过低,将使上述约定失去保证和罚惩功能,而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计算利息,明显过高,为了公平起见,根据本案合同性质及交易习惯,分期还款计划书约定的利率确定为日万分之一。故原告主张的800000元利息应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剩余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黄甲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扣除未获得本院支持的其他代付款项和部分工程款,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张某某、郑甲、金某某工程款1412748元及利息(其中800000元自2009年3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另612748元自2009年9月1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09年11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27元,原告王甲、张某某、郑甲、金某某负担563元,被告浙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7364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由原告王甲、张某某、郑甲、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92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亦满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黄兆针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娄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