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舟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人民路××号。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上诉人江某某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岱山县人民法院(2009)舟岱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江某某系苏m×××××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08年9月27日,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同时又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2009年5月12日晚,江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无前照灯照明的苏m×××××车在高××由××东行驶,途经岱西浙江晨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二期以东100米附近路段,同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机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2009年6月12日,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岱公交认定(2009)第026号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8月6日,该认定书被依法撤销,同时作出(2009)第038号认定书,认定江某某持b2驾驶证不能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系准驾不符。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月8日,本次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江某某一次性赔偿、补偿给王某某386384元,并已全部履行。此后,江某某向太保××支公司申请理赔,太保××支公司于8月20日发出拒赔通知书。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江某某驾驶准驾不符车辆的行为是否系无证驾驶,太保××支公司是否应予理赔。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4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了代号b2的准驾车型、准驾车辆及其他准驾车型,即本案肇事车辆(中型普通客车)不属b2准驾车辆范围。《中华某某共和国乙路某某安某某》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故对江某某主张的其系有证驾驶,取得驾驶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受害人已死亡,对于相关的赔偿费用江某某已予以履行,故需要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已消失。退一步讲,即使保险公司垫付了抢救费用,也有权向本事故的致害人进行追偿,故现江某某要求太保××支公司按强制保险的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乙路某某安某某》第十九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江某某承担。宣判后,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确系“准驾不符”,但并非无证驾驶,原审判决适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系法律适用不当。2、根据《道路某某安某某》76条的规定,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一律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仅规定四种情形保险公司某以追偿,但并未规定保险公司某以免除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了相关的责任免除情形,除此之外保险公司不存在免除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相关诉请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太保××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上诉人持b2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的行为就是无证驾驶;2、国家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目的是保护受害人,而不是保护“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致害人,上诉人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是片面错误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仅是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且在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本案肇事车辆苏m×××××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行为,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属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情形,应认定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机动车资格。上诉人认为“准驾不符”并非无证驾驶的上诉理由混淆了驾驶证书与驾驶资格之间的概念区别,本案上诉人的违法之处正是在于上诉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明显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乙路某某安某某》等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仅承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的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该责任并非赔偿责任,故现上诉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奚安娜审 判 员 徐惠忠审 判 员 黄 炜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秀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