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锦江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罗彦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彦,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锦江民初字第879号原告罗彦,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何华修,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宁路9号蓝谷地农贸市场201室。负责人唐鹏,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理。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20号。法定代表人阎军,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彦与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罗彦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彦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彦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罗彦负担。审判员  徐国书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