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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卓某与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321号原告:卓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邬某。原告卓某为与被告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4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常夜不归宿等原因,双方矛盾时有发生,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邬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卓某与被告邬某于2007年11月24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为家庭生活双方偶有矛盾发生,但夫妻关系尚属正常。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卓某与被告邬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矛盾偶有发生,但这尚属夫妻日常生活中的正常矛盾,并不能证明已造成夫妻感确已破裂的事实。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卓某要求与被告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华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