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莫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莫某伙同韦某(已判刑)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泉漳村,采用撬防盗窗、卸窗户、爬窗的方式进入该村9组28-9号被害人沈某家中,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电冰箱1台,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6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电冰箱(价值人民币495元)并发还被害人沈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电冰箱购买发票,证人韦某、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塘栖刑侦中队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为实施盗窃结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莫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