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1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管租赁业务。2007年9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钢管租金198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9月底支付部分租金,余款于2007年年底付清。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除先后两次共支付租金90000元外,余款10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钢管租金10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000元(自2008年10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计118000元。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提供欠条、催告函及(2009)杭萧某某字第969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管租金108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租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全部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某某支付张某某租金10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000元,合计118000元,此款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茅佳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