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嵩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嵩商初字第12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屠某某。原告何某与被告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起诉称:被告因生活需要,于2009年8月26日、9月1日、9月30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50000元、20000元、15000元,共计185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1-2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5000元,并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屠某某出具的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8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均系原件,在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9月1日、9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50000元、15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其中,2009年8月26日出具的20000元借条中还约定借款在一个月内归还。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在原告起诉要求还款后仍无还款意思,此举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某某返还原告何某借款18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屠某某支付原告何某自2010年1月26日起诉之日至2010年2月24日判决之日止的逾期利息690元及2010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未还款余额、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4元,减半收取2007元,由被告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燕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飞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