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加刚与邱华、陈维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刚,邱华,陈维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75号原告:王加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华。被告:邱华。被告:陈维冲。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森钢。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余煜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长荣。原告王加刚诉被告邱华、陈维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利、金华,被告邱华、陈维冲的委托代理人陈森钢,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刚诉称:2010年6月25日,被告邱华驾驶一辆属被告陈维冲所有的号牌为浙B×××××普通货车从绍兴县漓渚镇驶往绍兴县齐贤方向,途经镜水路附近地方时,与道路上的环卫人员王传玉发生碰撞,造成王传玉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传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传玉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92天后,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24日死亡。原告系死者之子。原告认为,被告邱华侵害了王传玉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维冲系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邱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车辆浙B×××××已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邱华、陈维冲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6743.63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华辩称: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之父死亡,被告邱华向原告深表歉意;被告邱华系被告陈维冲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邱华按照雇主陈维冲的指派出车送货,对死者的赔偿应当由被告陈维冲来承担。被告陈维冲辩称:被告邱华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保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被告陈维冲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我公司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请求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同时认定,受害者王传玉出生于1942年6月7日,未婚,父母已亡多年。原告王加刚系王传玉唯一的子女。受害者王传玉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92天,共花费医疗费161110.45元,2010年9月24日因治疗无效死亡。受害者王传玉生前长期从事环卫工作。原告因王传玉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16094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295332元、交通费2227元、护理费6926.47元、误工费3066.67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81.0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35197.63元。被告陈维冲已支付给原告1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又认定,浙B×××××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维冲,邱华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病人缴费通知单、费用清单、死亡鉴定结论、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运输协议、交通费发票、户口簿、绍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苗庵乡人民政府及苗庵乡夏王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家庭情况证明、证人郭某及韩建才的证人证言,被告邱华、陈维冲提交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通事故存款收据、住院预缴款收据,本院依法调取的交警部门案卷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王传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损害事实清楚。本案事故性质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邱华作为肇事驾驶员,系被告陈维冲的雇员,且在本次事故中系职务行为,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维冲作为雇主及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医保规定赔偿,因驾驶员驶离现场商业险部分免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限制责任条款及免除责任条款向投保人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同时辩称因被告邱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商业险内加扣20%的免赔率,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邱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由被告陈维冲负责赔偿。被告陈维冲承担的这415197.63元,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332158.10元[(535197.63元-120000元)*80%]。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为避免重复计算,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66元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责任情况依法调整为50000元。根据绍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苗庵乡人民政府与苗庵乡夏王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郭某及韩建才两位证人的证言,并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时受害者正在从事环卫工作的事实,可以确定受害者王传玉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环卫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虽因欠费无法提供住院收费收据,但绍兴县中心医院出具的交款通知单与费用清单金额能相互印证,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邱华称事故发生后给付给原告310元现金,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加刚因王传玉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535197.6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付452158.10元,该款中425197.63元支付给原告王加刚,其余26960.47元支付给被告陈维冲,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由被告陈维冲赔付83039.53元,款已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加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1元(缓交),减半收取4151元,由原告王加刚负担370元,被告陈维冲负担3781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