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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葛某某、诸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雷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与陈某某、雷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某某,诸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雷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陈某某,雷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108号原告:诸葛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雷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诸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雷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葛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陈某某用被告林某某的房某某作抵押向诸葛某某借款110000元,合同约定当年的8月16日还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某某只归还了80000元,还欠30000元借款,加上逾期还款的5个月利息3000元,还有欠我的货款4469元,共计欠款37469元。被告林某某把房某某给陈某某作抵押也是有责任的。因此诸葛某某诉诸本院,要求被告陈某某、雷某某、林某某支付欠款37469元。本案在开庭之前,诸葛某某撤回对货款部分(货款4469元)的起诉,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33000元,其余不变。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林某某答辩称,我房产证给陈某某是给他到银行贷款的,至于怎么到原告手上我不是很清楚,而且借款合同上我没有签过字,根本没有效力,原告没有理由起诉我。原告诸葛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张,待证被告陈某某、雷某某向原告诸葛某某借款110000元的事实;2、房产证一本,待证陈某某用这本房产证为该笔借款作抵押的事实。被告林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不知道借款这回事,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被告林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诸葛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借据,是借款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借款数额应为100000元,并不是诸葛某某起诉称的110000元;对证据2房产证,因本案的借款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抵押权依法没有设立,因此诸葛某某提供的房产证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发生抵押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16日,被告陈某某、雷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诸葛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为三个月,利息共6000元,到期一起还本付息。被告陈某某在借据上注明“借款抵押为林某某房某某2004字00008774号一本”,并将林某某的房产证交给诸葛某某,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某某归还了80000元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另在该笔借款之前,陈某某、雷某某尚欠诸葛某某上笔借款的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诸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雷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陈某某、雷某某理应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借款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限,不能将利息算入本金要求借款人予以归还,故本案的借款数额实为100000元,扣除陈某某已经归还的80000元,剩余本金为20000元。故诸葛某某要求按照本金30000元计算逾期还款五个月利息的请求,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由于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09年5月16日的基准利率为0.405%)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诸葛某某要求陈某某、雷某某支付上笔借款的利息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此,本案借款的利息部分计算如下:1、2009年5月16日至2009年8月15日,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6.2‰计算,每月利息为1620元,三个月利息共计4860元;2、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1月15日,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6.2‰计算,每月利息为324元,五个月利息共计1620元;3、上笔借款尚欠利息4000元;以上合计利息10480元。诸葛某某要求被告林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本案的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实际上本案的抵押权并未实际设立,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诸葛某某诉讼请求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诸葛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480元;二、驳回原告诸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369元,由原告诸葛某某负担88元,由被告陈某某、雷某某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