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毛某伙同毛晓兵(已判刑)盗窃摩托车3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940元。1、2009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毛某伙同毛晓兵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博陆村梁家里7号门口,采用推车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豪爵铃木”EN125-2型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925元。2、2009年8月上旬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毛某伙同毛晓兵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肖家弄11幢1单元楼梯口,采用拔电源锁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南某”NY125-8型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365元。3、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毛某伙同毛晓兵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东新村朱家里13号侧门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建设雅马哈”SRZ125型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6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郑某、张某的陈述;同案犯毛晓兵的供述;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毛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