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矾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矾商初字第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1997年4月26日,被告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2%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期间,被告共支付利息9000元,但自2001年开始至今,被告就没有支付利息。原告曾多次催讨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不予偿还。综上,双方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被告不予偿还借款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即要求从2001年农历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具体按月息1%计算。被告梁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于庭审口头答辩称:一、被告确有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双方约定以原告入股承包工程,如果工程盈利,给付原告分红,但最终承包工程亏损。二、被告分别于1997年底、1998年底、1999年及2000年四次偿还本金共计9000元。三、1985年间,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000元,双方约定与本案借款相抵销。综上,被告已全部偿还本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某某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梁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并非借条原件,但其认可借条载明:“暂借陈某某手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梁某某借款,1997、4、26”的内容,确系被告所书写,结合被告庭审中自认确实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1997年4月26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4月26日,被告梁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暂借陈某某手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梁某某借款,1997、4、26”。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被告梁某某四次共支付9000元。2009年10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并经被告自认,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原告认为双方曾约定支付利息,并要求按月利息1%计算支付的请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9000元系作为支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的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在确认视为不支付利息后,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偿还本金1000元。被告主张抵销债务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在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提起诉讼之后未能及时清偿借款,必然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从2009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1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某某负担20元,梁某某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曾云县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高海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