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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戴某意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毕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意,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毕某,三深圳XX服务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戴某意。被告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常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某,广东深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某,广东深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毕某。被告三深圳XX服务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意、被告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毕某、被告三深圳XX服务巴士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4日l3时05分,原告驾驶粤B×××××号轿车行驶至沙井北环路新桥农贸市场时,轿车尾部与毕某驾驶的粤B×××××大巴车发生撞击,致使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原告轿车多处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颈部软组织挫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认定被告驾驶员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事故原因,造成粤B×××××轿车26天内不能使用,导致不能履行轿车租赁合同,为此原告已向粤B×××××轿车承租方支付赔偿金9360元。因该事故,原告支付医药费1828.5元,现原告留有后遗症,经常头痛,头晕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和经济损失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7958.5元,其中租车赔偿金9360元、医药费1828.5元、劳务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查询费50元、交通费17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辩称:1、我方只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3、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二、被告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l3时05分,原告戴某意驾驶粤B×××××号轿车行驶至沙井北环路新桥农贸市场时,轿车尾部与毕某驾驶的粤B×××××号大巴车发生碰撞。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于2009年7月4日、2009年7月15日、2009年7月29日、2009年8月5日到光明新区光明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828.5元。2009年7月4日,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给原告出具病假单,建议原告休息1月。首次门诊病历建议需加强营养。车辆情况,被告毕某系粤B×××××号大巴车的驾驶员,被告深圳XX服务巴士有限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粤B×××××号大巴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病假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粤B×××××号大巴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828.5元;2、误工费1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的损失,故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医嘱建议需要休息一个月期间的误工费;3、营养费300元;4、查询费5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72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租车赔偿金9360元,因原告驾驶的车辆是非营运车辆,故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因其所受伤未构成伤残,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178.5元,此款未超过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有责限额,故应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3178.5元;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178.5元。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原告承担157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随上述赔偿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英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曼琪书记员  黄粤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