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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潘建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建华。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建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潘建华伙同“狐狸”(另案处理),将1包冰毒藏匿于本市下城区沃尔玛超市的284号储物箱内。随后,被告人在好日子大酒店门口与购买者交易,被民警抓获并从储物箱内缴获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9.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举了被告人潘建华的供述、证人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潘建华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潘建华伙同“狐狸”(另案处理),将1包冰毒藏匿于本市下城区香积寺东路沃尔玛超市门口的284号储物箱内。随后,被告人潘建华在好日子大酒店门口与范某交易时,被民警发现并抓获,同时从被告人处暂扣手机2只(其中1只翻盖手机用于贩毒时联系买家),民警还从284号储物箱内缴获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9.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出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证人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经电话联系,要求购买冰毒10克,携款至上述地点与被告人交易时被抓获。⑵抓获经过,证明范某向公安机关反映有人贩毒,随后范某联系卖家,至上述地点交易时,民警上前将被告人抓获。⑶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伙同他人于上述时间、地点,存放物品于284号储物箱的经过情况。⑷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上述储物箱内起获的物品,经鉴定净重9.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⑸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伙同他人将物品存放于上述储物箱,后其明知是毒品而至上述地点与范某交易并被抓获。此外,还有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建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7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建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犯罪工具手机1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郝  照  兰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晓璐(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