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倪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倪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倪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倪某某以经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承诺于2008年9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倪某某至今分文未付。另被告孙某某与倪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孙某某在借条中也签名确认,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969元(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计45969元。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倪某某于2008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倪某某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08年9月30日归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记录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倪某某、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某某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庭审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倪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孙某某对该借款事实也是明知并签字予以确认的,故被告倪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倪某某与孙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某某、孙某某归还张某某借款42000元,并支付利息3969元,合计45969元,此款限倪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倪某某、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倪某某、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