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徐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已生育一子。婚后不久,因被告有赌博、酗酒等恶习。原告于2006年4月、2007年12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第一次被判决驳回,第二次因开庭当天被告在途中拦截原告致原告无法按时到庭而被法院按撤诉处理,但此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同居生活,1989年6月生育一子,名徐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91年7月4日,原、被告在绍兴县原湖塘镇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2005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6年4月、2007年12月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第一次被本院判决驳回,第二次因原告未到庭而被本院按撤诉处理,但此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2006)绍一民初字第2271民事判决书、本院(2008)绍一民初字第88民事裁定书、计划生育证明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补办结婚登记,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法定条件,故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因故发生矛盾,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尤其自2006年6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目前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儿子已经独立生活,故对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无需再作处理。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可能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预缴),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茹亮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