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亚宇木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亚宇木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2号原告:无锡市亚宇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亚东。委托代理人:李勇、郑建军。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负责人:袁雪康。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康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丽媚。原告无锡市亚宇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建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丽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被告建安分公司向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安公司)订购一批电线电缆,并签订了买卖合同(编号:2008-02-01)。沪安公司已按照被告建安分公司要求,将价值1241721.4元的电线电缆产品送达被告建安分公司指定地点,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建安分公司签收后仅支付1159321.4元。2009年11月25日沪安公司将该合同中其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被告建安分公司所欠的货款82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转让于原告,原告已将此债权转让告知了被告建安分公司。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建安分公司尚欠原告款项82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约14.3万余元。对于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2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3441.36元(计算至2009年12月23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受让的债权对两被告不发生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债权转让对两被告不发生效力。截止到起诉前,两被告均未收到转让告知,且原告诉称的“多次催要未果”不是事实,原告从未向两被告催要过。即使原告已将此债权转让告知被告建安分公司,其告知也不能使债权转让对两被告产生法律效力。依据法律规定,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只能是债权人,本案原告是债权受让人而非转让人,其通知对两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二、诉争的债权有争议。被告建安分公司在2008年4月29日支付、沪安公司在2008年5月4日入帐的货款387818.9元,并不全是编号为2008-02-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其中有217600元是编号为2008-04-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预付款。2007年6月,被告建安分公司与沪安公司就波浪文化城项目的电线电缆供应达成了供货意向。后在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建安分公司多次分批向沪安公司购买了价值达539多万的电线电缆,并分别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2008年4月29日,被告建安分公司和沪安公司订立合同编号为2008-04-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同时,通过汇票将30%的预付款217600元和合同编号为2008-02-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尾款170218.90元共计387818.9元一起支付给沪安公司。但沪安公司却始终未履行2008-04-0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交货义务,导致两被告的波浪文化城工程项目因电缆的重新选定品牌、报验、定货等造成拖延工期达三十多天,损失高达叁佰多万元。因此,两被告虽然对合同编号为2008-02-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有部分尾款未付,但其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不一致,且其未付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建安分公司与沪安公司存在长期的交易关系的背景下沪安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致。故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2008-02-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附合同清单)一份,证明合同双方的买卖关系。经质证,两被告没有异议。2、商品发货单三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经质证,两被告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商品到货日期与该份证据上显示的发货日期不一致3、中国银行进帐单三份,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部分有异议,被告的付款日期与沪安公司收到货款的日期不一致,且沪安公司在2008年5月4日入帐的货款387818.9元,并不全是合同编号2008-02-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其中有217600元是合同编号2008-04-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预付款。4、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沪安公司将2008-02-01号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原告。经质证,两被告对内容有异议,对其中注明尚未支付的货款数目以及债权转让是否真实发生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转让协议。5、违约金计算表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与标准。经质证,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期间不对,且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6、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联)复印件一份、邮件查询回单打印件一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收件人签收联)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被告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经质证,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寄件人是原告而非沪安公司;传真件亦非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签收人不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两被告一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付款通知单两份、汇票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进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是有争议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付款37万余元的事实,不能证明系支付2008-04-01号合同项下款项的事实。2、编号为2008-04-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附合同清单)一份,系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与沪安公司履行买卖合同有争议,有抗辩权。经质证,原告认为系复印件,有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全部事实综合考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无原件可供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29日被告建安分公司作为买受人与沪安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编号为2008-02-01。该合同约定建安分公司向沪安公司购买电缆,货款计1241721.4元,预付款到账15天内交货,由沪安公司送货至波浪文化城一期施工现场,合同生效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产品到货七日内支付另外的70%余款。合同并约定了出卖方不能按合同交货的应向买方赔偿合同总价的15%作为违约金,买受人不能按合同付款的,未及时支付部分应按每日0.2%的标准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自预付款到账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买受人指定签收人为沈友铨、陈文华。后沪安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19日、20日发出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陈文华在沪安公司发货单上的“购货单位签字”一栏中均签署了其姓名。两被告亦认可已收到合同项下全部货物。沪安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10日收到货款271502.5元,于2008年4月11日收到货款40万元,于2008年5月4日收到货款387818.9元,以上合计1159321.4元。2009年11月25日沪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沪安公司将其与建安分公司之间的编号为2008-02-01的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包括建安分公司未付的货款82400元及违约金。原告称其此后即将债权转让协议寄送给被告建安分公司,对此两被告未予认可。2009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两被告,诉请2008-02-01号合同项下的未付货款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沪安公司与被告建安分公司签订的2008-02-0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沪安公司作为出卖人已依约提供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被告建安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即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如未依约付款,即构成违约,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就违约部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本案已有证据看,截止至2009年11月25日被告建安分公司未支付的货款余额为82400元,已构成违约。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沪安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将其在2008-02-01号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因此,2009年11月25日沪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虽然两被告辩称在本案立案前未收到有关债权转让的通知,但两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已足以认定两被告已知晓沪安公司将相关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的事实,因此,应认定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对两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货款82400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沪安公司于2008年5月4日收到的货款387818.9元其中有217600元为另一编号为2008-04-01合同项下的预付款而非2008-02-01号合同项下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一则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确与沪安公司签订有2008-04-01号合同,其提供的付款通知单上虽注明为预付货款,但只是其内部财务凭证,未注明合同编号,亦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二则当时2008-02-01号合同项下的未付货款付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3441.36元,系根据沪安公司的发货时间与实际收到货款的情况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与违约责任,分三部分计算组成。第一部分从2008年3月28日计算至2008年4月11日,以当时尚未收到的货款870218.9元为基数计算;第二部分从2008年4月12日计算至2008年5月4日,扣除了2008年4月11日收到的货款40万元,以470218.9元为基数计算;第三部分从2008年5月5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3日即本案立案之日,扣除了2008年5月4日收到的货款387818.9元,以82400元为基数计算,计算标准为合同约定的每日0.2%。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期间、基数及计算标准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仅能证明沪安公司发出货物的时间,对于两被告实际收到货物的时间在发货单上并未显示,且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由出卖人即沪安公司送货至施工现场,付款期限为产品到货七日内支付70%余款,故原告将2008年3月28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依据尚不足,两被告关于违约金起算日期的异议理由成立。同时,原告提供的进帐单亦只显示了沪安公司实际收到款项的时间,与两被告的实际付款时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故两被告对此异议理由亦成立。再者,原告以每日0.2%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符合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因两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给沪安公司及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两被告对此在庭审中亦提出了该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的意见。故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尚余的未付货款824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08年5月1日计算至原告起诉日止,计算所得为29763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亚宇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400元。二、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亚宇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763元。三、驳回原告无锡市亚宇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无锡市亚宇木制品有限公司2344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64元,由原告无锡市亚宇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