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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甲与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甲,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宋甲。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宋甲诉被告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满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甲、被告高某某、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4日9时1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梧桐街道凤鸣商城地方,与步行的原告宋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太保××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66413.36元;被告太保××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医疗费按国家医疗标准核定;误工费,原告提供收入证明,根据规定,月收入在2000元以上需要提供纳税证明,如能提供纳税证明,就按工资单标准核定;护理费,按居民服务15861元/年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根据伤者户籍证明,应按农村标准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户籍证明是农村,应按农村标准核定;精神抚慰金,原告起诉偏高,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桐乡市公安局桐公交事故简2009第3300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嘉联司某所(2009)临鉴字f65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四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一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按每天一人计算,花费鉴定费1400元;三、桐乡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桐乡市中医医院及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脑电图检查报告单、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甲单、桐乡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合计16081.14元;四、桐乡康某某装有限公司给料表、劳动合同、证明、银行公司凭证,证明原告在康某公司上班,收入情况;五、溆浦县桐木溪乡白竹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桐乡市公安局凤鸣派出所证明、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在桐乡居住一年以上,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交通费300元。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被告高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太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结合庭审后原告提供的2009年6-7月份的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交通费发票没有载明时间、地点,不予确认,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原告治疗期间损失交通费事实存在,酌情确定为250元。被告高某某、太保××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4日9时1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f×××××号小型普通卡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凤鸣商城地方时,与步行的原告宋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高某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5天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6081.14元。2009年12月25日,原告伤情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宋甲之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2、误工补助期限拟为四个月;护理期限拟为一个月。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保××公司,事发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5689.24元。原告自2007年4月份开始一直居住于桐乡市××街道××小区××号,并于2007年12月30日始在桐乡康某某装有限公司某某。原告所租住房屋的房东费乙已于2003年12月就地农转非。原告女儿宋乙生于2008年11月3日。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在城市经商或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桐乡市公安局凤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提供的“房屋出租协议”相互印证,能充分证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已在桐乡市××街道××小区××号,故原告经常居住地应为城镇;至于原告的收入来源问题,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与桐乡康某某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该公司出具了原告2009年5-7月份的工资清单(给料表),被告太保××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在该期间的生活来源地在农村,故应认定原告居住在桐乡市凤鸣街道文华小区,期间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事故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保××公司处,故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081.14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护理费2159.83元(25918元/年÷12个月×1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4.30元(15158元/年×17年×10%÷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8073.33元[(1987元+2033元+2035元)÷3×4个月],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请求正当,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定为250元;鉴定费凭票据确认为14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共计92052.60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3821.46元,合计83821.46元;余额8231.14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其已支付25689.24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告》的标准,判决如下:一、原告宋甲因交通事故共计损失92052.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3821.46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8231.14元(因被告高某某已支付原告25689.24元,故太保××公司赔偿款83821.46元中,支付原告66363.36元,支付被告高某某17458.10元)。上述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二、驳回原告宋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满洲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