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孔某甲。原告钱某与被告孔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童某某,被告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0年5月15日在原黄岩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子,现已成家立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爱好完全不同,经常为小事发生纠纷,多年来勉强共同生活。近两年来,被告脾气越来越大。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孔某甲答辩称:我们夫妻关系多年一直良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0年5月15日在原黄岩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名孔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妻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双方于2009年农历11月29日开始分居至今。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虽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且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钱某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赵三仲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