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六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施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施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六商初字第3号原告倪某某。被告施甲。原告倪某某诉被告施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佩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2009年5月2日由借款人施乙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由被告施甲担保。后借款人施乙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施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倪某某人民币(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借款期限:二个月(上有笔墨涂画痕迹)。备注:借款到期后,如不归还,由担保人还清。借款人签名:施乙;担保人签名:施甲。2009年5月2日。被告施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施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由被告施甲署名担保,借款人施乙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三方约定:“今借到倪某某人民币(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备注:借款到期后,如不归还,由担保人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施乙不予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施甲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施甲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施甲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施甲之间应为一般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施甲可以在原告与施乙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借款人施乙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原告倪某某拒绝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是被告施甲未能有效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施甲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合法合理,被告施甲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倪某某陈述,因为借款时间较长,施乙划去了借条中关于借款期限二个月的约定。原告未能对此主张提供证据,且即使是借款人施乙划去该部分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对施乙行为表示异议的证据。故此本院推定,在未能取得被告施甲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原告倪某某与借款人施乙协议变更借款期限。又因为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施甲之间未就保证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施甲的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09年7月2日起至2010年1月1日。原告倪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起诉合乎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倪某某要求被告施甲立即归还担保款4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施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施乙依法行使相应的担保追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施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倪某某支付担保款40000元。二、被告施甲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借款人施乙行使担保追偿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施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佩勇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乐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