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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陆文灿与金宪、王伟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灿,金宪,王伟巍,金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27号原告:陆文灿。被告:金宪。被告:王伟巍。被告:金跃。原告陆文灿为与被告金宪、王伟巍、金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灿、被告金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巍、金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因原告陆文灿变更诉讼请求而休庭。2010年2月2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文灿、被告金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巍、金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文灿起诉称,2009年6月19日,金宪向陆文灿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15%计付,起止时间为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由王伟巍、金跃担保。现已到期,陆文灿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宪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20250元(逾期罚息按百分之百按月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金宪、王伟巍、金跃承担。诉讼过程中,陆文灿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金宪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20250元,另加逾期至归还日利息(按年息15%计算);二、王伟巍、金跃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金宪承担,王伟巍、金跃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陆文灿根据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金宪向陆文灿借款人民币270000元,王伟巍、金跃作担保,借期为2009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12月18日且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金宪答辩称,对陆文灿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要求延期还款。被告金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陆文灿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伟巍、金跃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陆文灿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陆文灿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陆文灿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陆文灿与被告金宪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王伟巍、金跃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陆文灿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金宪未依约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王伟巍、金跃作为保证人应某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文灿借款270000元;二、被告金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文灿借款利息20250元(按本金270000元按年息15%自2009年6月18日计至2009年12月18日);三、被告金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文灿逾期利息(按本金270000元按年息15%自2009年12月19日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四、被告王伟巍、金跃对上述第(一)、(二)、(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4元,减半收取2827元,由被告金宪负担,被告王伟巍、金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俞剑飞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