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6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徐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晔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甲、吴乙,被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短暂,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极其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某市鄞州区石矸街道栎社村的房屋。被告沈某甲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被告根本没有赌博恶习,只是朋友之间小玩玩。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沈某甲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了证明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沈诗妤于20××××年××月××日出生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现在校读小学一年级。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1月20日起,原、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与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为由要求离婚,但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其根本没有赌博恶习,并且愿意改正朋友之间小玩玩,坚决要求和好。而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只要原、被告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生活琐事,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晔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毛传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