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453号原告:林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起诉称:1999年1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但于2008年12月29日收回原借条又重新出具了借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李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林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林某某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审 判 员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刘日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成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