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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民三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马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马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碑民三初字第10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法定代表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峰。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马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申请办理招行信用卡后,多次消费,对信用卡多起透支款不予清偿。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26340.44元(截止2009年10月22日),之后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因原告起诉所列被告马峰的住址不详,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马峰的户籍登记。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诉讼费2827元退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已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刘淑芳审判员 杨建刚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牛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