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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41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盛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曾有节日灯买卖往来。2007年3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815元,并由被告亲笔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避而不见,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20815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盛某某立即偿付货款人民币2081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盛某某立即偿付货款人民币1931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盛某某答辩称:在原告的帐簿上签字是事实,但其在2006年9月17日向原告退货,原告起诉的20815元没有扣除已退的货,退货价值6435元,故只欠原告14380元。被告目前也无力偿付。原告叶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账薄里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3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10元的事实。被告盛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记载了退货情况的客户订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已向原告退货,共计6435元的事实。经过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签字确认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20815元款项中多算了1505元,在原告同意减少1505元后,被告对1931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行形成的,证据上没有原告方的签字,原告亦没有收到上述退货,且被告主张的退货发生于2006年9月17日,系在最终结算之前,假设有退货的话,也已经纳入结算货款中了,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被告主张的事实违反日常交易经验法则,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有节日灯业务往来。2007年3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10元,并由被告在账薄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的约束力。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当偿付所欠货款,却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相关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某某货款1931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代理审判员江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李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